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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7752/2023-78906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示公告 / 其他
发布机构: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23-09-1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立法听证报告
文  号:     关 键 词: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听证;供气;听证会;计量表;餐饮场所;燃气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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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立法听证报告

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进一步扩大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增强立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规定,市司法局会同市建委召开了《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听证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市司法局会同市建委,针对我市燃气管理现状和实际,对照立法难点和条款内容,确定了关于违法阻挠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燃气经营者规定、燃气计量表规定、餐饮用户规定、对燃气用户停气规定、出租房屋安全责任规定等6个听证事项。2023年7月下旬,市司法局、市建委通过各自官网、江南时报及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人员名额及产生方式、具体听证事项等主要内容。

8月30日上午9:00在榴园宾馆,正式召开《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参加本次听证会的有听证人5名、听证参加人10名、听证旁听人26名。听证参加人是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建委在网上及电话等方式报名的22人中,按照听证会公告确定的原则遴选产生,主要来自燃气经营者、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律师、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政府工作人员及普通市民的代表。听证旁听人依据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会上,各听证参加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建议,部分听证参加人还进行了补充发言,整个听证会历时近2个小时。

二、听证会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10名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事项及《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的相关内容,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听证参加人总体认为修订《条例》非常必要、及时,条款设计较为合理、内容较为完善,会上共提出相关意见建议31条。具体归纳如下:

(一)关于压实燃气管理各方责任的建议。汤勇建议增加燃气经营者首次供气前对用户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等具体规范,把好供气首道关;并建议明确开发区、园区的监管职责。张萍认为基层人少事多且缺乏燃气管理专业人员,要求镇街确定负责燃气安全监管的机构和人员、村(居)委员会协助做好燃气安全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等规定很难落到实处;同时建议燃气公司要加强瓶装燃气个体经营者的标准化管理,赋予个体经营者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和定期安全检查的责任。张飞峰和孙达均认为,对房屋出租情况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斟酌完善,建议将房屋所有权人作为燃气安全使用第一责任人。朱尧建议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将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姚亦峰建议强化物业服务企业在燃气使用和管理的相关职责;建议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的同时要向公众公示。刘伟豪建议强化管道燃气经营者责任,细化明确检查日期、检查人、下次检查日期等巡查维护记录内容,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应当选择有资质的第三方或政府进行评估。

(二)关于燃气安全制度设计的建议。张飞峰建议对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立即停止供气的情形进一步论证和细化;因餐饮场所较为敏感,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公共利益,餐饮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的用气规定不应仅限于“瓶装燃气”和“强制性规定”。孙达建议为规范瓶装燃气的配送服务,增加瓶装燃气服务的具体规范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汤勇建议增加燃气经营者向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用户供气的禁止性规定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朱尧建议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的必要性进一步论证;增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无资质执业的法律责任。刘伟豪建议在用餐场所不得设置燃气气瓶的基础上,增加对于其他区域设置气瓶要设定安全间距或设置防火墙等防范措施的规定。

(三)关于保障燃气企业及用户权益的建议。张飞峰认为用户购买燃气安全保险属于鼓励性条款,应当明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保险;同时建议删除用户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的规定。张萍认为燃气计量表只需具备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和报警等基本功能即可,具备远程传输功能不应当作为燃气计量表的基本功能属性。汤勇认为,在目前特定环境和技术等因素不具备安装远程传输智能表的条件下,不宜通过立法推动智能表的使用。朱尧建议依照上位法规定,对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修改;同时建议对燃气用户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的内容进行斟酌,是否可以在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朱云山认为,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适用情形应当明确。孙达认为,为保障用户知情权及减少对其影响,建议增加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提前一个月公布时间、地点、施工方案、联系人等施工信息的内容;同时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后无法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具体内容规范化表述的建议。张飞峰建议,为保持违法情形危害程度相对一致,建议将发现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未立即停止供气的法律责任单独作一款,以体现过罚相当。朱云山建议为避免歧义,将“瓶装燃气经营者末端配送专用电动三轮车等的车辆性能要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中的“末端配送”修改为“配送使用”;余达强建议将“服务电话”修改为“服务热线”,“燃气计量表启动电源”修改为“燃气计量表用电源”。刘云建议为更符合立法原意,将“未对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修改为“未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装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刘伟豪建议为更符合逻辑和实际情况,将燃气用户整改到位后恢复用气的规定修改为“燃气用户整改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整改到位后应当恢复供气。”

此外,听证参加人还提出根据燃气汽车的发展趋势,建议删除燃气汽车改装的具体规定;严禁通过微信等方式请用户代抄表数;经营服务中缺少专业的监管平台、监管机构等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意见和建议处理情况的说明

市司法局会同市建委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作了深入研究论证,主要意见建议处理情况如下:

(一)关于压实燃气管理各方责任的建议。为进一步规范基层单位职责、强化燃气经营者首次供气责任以及出租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拟采纳如下意见:

第一,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参考《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基层切实履行维护燃气安全相关职责的基础上又不过多增加基层负担,进一步明确其法定职责,拟删除《条例》听证会稿第四十二条关于镇街确定负责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内容。

第二,增加一条燃气经营者首次供气责任的规定:

【首次供气要求】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三,增加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的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有关强化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燃气经营者报告并公示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管道燃气经营者要将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应当选择有资质的第三方或政府进行评估等建议拟不予采纳。理由:《条例》听证会稿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对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已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职责义务,我们将在下一步修订《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中研究完善;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对燃气经营者在内的企业报告并公示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已有明确规定;《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鉴于《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已有规定,且目前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均由燃气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自我评估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

(二)关于燃气安全制度设计的建议。为保障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增强法规刚性约束,拟采纳意见如下:

第一,对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立即停止供应燃气的情形,进一步论证和细化。

第二,将“餐饮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其他强制性规定”修改为“餐饮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其他规定”。

第三,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对燃气经营者未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燃气用户立即停气,以及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情形,拟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将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鉴于《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中已对气瓶安全使用要求进行了明确而具体规定,有关其他区域设置气瓶需设定安全间距或设置防火墙等建议拟不予采纳。

(三)关于燃气企业及用户权益保障的建议。为保障燃气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减轻企业及用户负担,拟采纳如下意见:

第一,为避免燃气经营者以诱导、胁迫等理由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保险的行为,增加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保险的内容。有关因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的规定,属于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可由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协商解决,此规定予以删除。

第二,考虑到部分燃气用户意愿,以及部分不具备安装远程传输智能表等客观因素,删除燃气计量表应当具备远程传输功能的内容。

第三,为减轻企业负担,将《条例》听证会稿第二十五条有关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持相关材料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的规定,予以删除。

有关删除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在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燃气用户可以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的建议,拟不予采纳。理由:参照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继续保留不得使用挂靠经营车辆运输气瓶的规定;如安装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将增加燃气安全风险,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继续保留原条款。

(四)关于具体内容规范化表述的建议。为使条例表述更加规范、符合立法原意,避免歧义,拟采纳如下意见:

第一,拟将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未立即停止供应燃气的法律责任单列一款,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第二,将“末端配送”修改为“配送使用”;“服务电话”修改为“服务热线”;“燃气计量表启动电源”修改为“燃气计量表用电源”。

第三,将“未对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修改为“未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装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燃气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整改情况并恢复供气”修改为“燃气用户整改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整改到位后应当恢复供气”。

此外,根据燃气汽车现状及现实管理需求,拟采纳删除有关燃气汽车改装具体规定的建议。

本次立法听证会得到了社会各有关方面、各新闻媒体的关注和支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我们进一步修订完善条例,加强管理,提高公众规范用气节约用气的意识,起到积极宣传促进作用。上述报告,市司法局会同市建委充分征求了省司法厅、市人大相关委员会及所有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现按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继续关心、关注法规的后续修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