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住建厅近日公布2025年度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优秀案卷评选结果。经各设区市主管部门交叉互查、省级行政执法专家复审复核,市建委承办的《某项目管理公司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降低验收标准案》脱颖而出,入选省级优秀案卷。
该案件事实认定清晰、证据链完整规范、法律适用精准、处罚裁量适当且执法闭环完整。从投诉受理、现场核查、固定证据,到依法立案、规范裁量、督促整改,案卷全过程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程序,为全市乃至全省同类案卷办理提供了可参考的示范样本。下面一起来看看这份优秀案卷背后的法律要点吧。
一、案件回顾
2024年7月,本机关接到投诉,反映某地块项目单元楼外墙外饰面的铝合金线条脱落,当日,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上述位置的铝合金线条连同底座与龙骨发生脱落,底座与龙骨的部分螺栓最大间距达到了约600mm,不符合设计图纸中外墙金属板铝合金线条底座与龙骨之间的连接螺栓间距不应超过350mm的要求。A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外墙外饰面金属板安装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意见,与事实情况不符。
本机关对A公司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降低验收标准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二、查办结果
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规定。
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规定,鉴于A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本机关给予A公司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A公司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按时缴纳了罚款。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论证调查铝合金线条脱落原因并讨论加固方案,现场已完成加固整改,A公司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验收。
三、法律分析
(一)监理单位常见违法违规行为
监理单位除上述违法行为之外,在执法机关日常查处中还存在以下几种违法行为:
1.未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
2024年,在某公司监理的保障房配套道路二期建设工程中,本机关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项目监理部配备了四名专业监理人员,其中一名质量专业监理工程师一直未到岗履职,其在监理日志、旁站记录、工程质量报验表等监理资料中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该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未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的行为,处以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
2.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部分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送检
2024年,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对某地铁项目土建工区施工现场核查时,发现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部分灌浆料、压浆料、混凝土试块和波纹管、钢筋、钢绞线、锚具夹片、钢筋焊接头、钢筋连接头等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送检,被立案调查,处以罚款2.85万元的行政处罚。
3.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2024年,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反映某项目住宅室内空调系统存在渗漏情况投诉,经现场检查,发现投诉项目存在部分空调镀锌钢管接头橡塑绝热层缺失、局部管道保温施工接缝处胶涂刷不到位、管道穿套管部位保温断开不连续、冷凝水管软接口卡箍松动的情况。而监理单位签署了问题已整改到位的审查意见,且后续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该监理单位上述行为被立案调查,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监理单位履职失守会带来哪些后果?
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位一体”体系里,监理单位本应该是法定、独立、第三方的质量安全“把关人”,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同时对社会公共安全负责。但随着建筑行业的下行,监理单位的角色愈发尴尬,对施工单位而言,监理是“找麻烦的”,对业主方来说,监理则是责任分担者。因此,面对施工单位的摆烂,监理单位会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实监理单位承担着质量监督者、进度与投资控制者、安全文明施工监督者、验收组织者与签署责任人、现场协调者等多重法定角色,如果出现不按规定签署意见、降低验收标准将不合格按照合格签字,本质上是放弃法定监管职责、突破质量底线会不仅直接导致降低工程质量,还会留下风险隐患,也因此面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
四、法条链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