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安全无小事,任何正规燃气企业都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送气工行为和站点管理,绝不能将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作为“临时中转站”。
今天,通过雨花区住建局查处的一起案件,提醒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深刻吸取教训,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禁送气工私自截留、违规暂存气瓶。
一、案件回顾
2025年5月15日,南京市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雨花街道明发广场某装饰城门口违规存储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15kg实瓶13只、空瓶4只,该地点不具备安全存储液化石油气钢瓶条件。
雨花区住建局对A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二、查办结果
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规定,雨花区住建局对A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法定,违规临时储瓶典型违法
燃气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负有全过程燃气安全管控义务,气瓶存储必须在取得合规手续、配套防火防爆、通风、消防、隔离设施的专用储配站、供应站内开展。本案中A公司将13只装满液化气的实瓶、4只空瓶堆放于装饰城沿街公共区域,人流密集、无防爆隔离、无消防防护、无专人值守,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典型情形。
液化石油气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露天、商圈临时堆放极易因撞击、高温、明火、静电引发泄漏、爆炸,不仅危及企业自身,还会对周边商户、过往群众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企业不能以临时中转、配送便利为由规避法定存储规范,送气工私自截留气瓶、企业默许在外违规囤瓶,均视为企业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违法后果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四、法条链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